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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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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5-17 15:09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报备、监督检查、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规定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内项目、省级立项(审批)水利项目(省立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风电项目和跨市州项目,以及水利部下放省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与市级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省级立项的占地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县级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直管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权限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权限不得再下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水土保持业务培训,提高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及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也可以实行承诺制,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提交审查意见。技术审查专家(含水土保持、生态、水利工程、概预算等专业)不少于5人,从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抽取。
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严格遵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规程、认真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作出书面承诺;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和失信责任作出书面承诺,有关式样见附件3。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立项建设文件、身份证明材料、水土保持承诺书及审查意见(实行承诺制的)等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4。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准。
(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示范文本要求;
(四)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二)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示范文本要求;
(三)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条件;
(四)其他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其他类型开发区)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工业园区),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开发区水土流失防治的主体责任单位,生产建设单位是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主体责任单位。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不改变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五通一平”前,按照湖南省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导则,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区域评估报告书),提交区域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出具水土保持承诺书,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区域评估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承诺书。开发区内已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不纳入评估范围,按独立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从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中抽取7名及以上专家(含水土保持、生态、水利工程、概预算等专家),组织对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按照规定形成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五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全面实行承诺制管理(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向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
非开发区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诺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向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
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非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技术审查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在报批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逐一处理与回应,并在水土保持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非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报告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组织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出具准予许可决定,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对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及要求。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二)涉及***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及以上的;
(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及以上的;
(五)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工程线路长度20%及以上的;
(六)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及以上的;
(七)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达到该工程线路总长度10%及以上的;
(八)风电工程风机点位变化数量超出原设计风机数量30%及以上的
(九)在批准的取土(包括砂、石等)场外新增取土场,且单个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或者增加单个取土场取土量30%及以上的。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及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及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减少30%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弃渣场)、取土场外新设弃渣场、取土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取土场取土量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就其位置、范围、容量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弃渣场、取土场同意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以及有关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其单个弃渣场堆渣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或者堆高在5米及以上的,或者需要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及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取土场重大变更方案可纳入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
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规程规范的弃渣场,或者未取得变更批准的弃渣场,应当依法处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其它水土保持方案总体变化超过5%及以上的(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单项变化值的算术平均值),且单项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新设单个弃渣场堆渣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堆高在5米以下的,或者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以下5%及以上的;新增取土场,且单个在5万立方米以下0.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或者增加单个取土场取土量30%以下10%及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变更方案(弃渣场补充),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它水土保持方案变化,纳入水土保持验收。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申请材料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材料相同,变更申请书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用承诺制取得水土保持行政许可的,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报告表存在“以大报小”问题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照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开展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或在主体设计中列专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同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中所涉及的水土保持措施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规定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等发布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以及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要求,在项目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明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管理部门与人员,建立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参建单位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水土保持实施内容、质量、进度等要求,以及奖惩措施,规范施工行为。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剥离、保存、利用表土,及时实施拦挡、截排水、沉沙池、苫盖等临时水土保持措施,严格执行“先拦后弃”,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等,防治施工期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场所公示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土石方开挖与回填数量、弃渣总量及弃渣场数量、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土保持投资等主要参数。实行承诺制的,应当同时公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场位置公示弃渣场面积、设计容量与堆高等主要参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撰写水土保持施工日志,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弃渣场、填方边坡、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水土保持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施工总结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或者委托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应当具有水土保持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必要的监测设施设备。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
第三十条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简称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
监测单位在监测期间要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季报);工期3年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年度监测报告,可与第四季度结合编制;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监测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施工全过程各阶段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情况。
(一)扰动土地情况:应重点监测实际发生的**和临时占地、扰动地表植被面积、**和临时弃渣量及变化情况等;
(二)水土流失状况:应重点监测实际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 分布、土壤流失量及变化情况等;
(三)水土流失防治成效:应重点监测实际采取水土保持工 程、植物和临时措施的位置、数量,以及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前后的防治效果对比情况等;
(四)水土流失危害:应重点监测水土流失对主体工程、周边重要设施等造成的影响及危害等。
第三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测规定,针对不同监测内容和重点,综合采取卫星遥感、无人机遥感、视频监控、地面观测、实地调查量测等多种方式,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实现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定量监测和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报告;发现可能发生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当针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监测结果,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评价,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第三十五条
监测实施方案、日常监测记录和数据、监测意见、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应当及时提交生产建设单位。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项目,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监测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以及项目涉及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在每季度**个月月底前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在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监测报告(工期3年以上),在监测工作完成3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和三色评价结论,不断优化水土保持设计,加强施工组织管理,对监测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及时组织有关参建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有效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规程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及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建设单位等,按照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规程共同研究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并按照规定由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报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水土保持设施单元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核定,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复核、生产建设单位核定;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复核、生产建设单位核定;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核,报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水土保持措施、工程措施、植物措施的实施情况。
监理单位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应当及时向施工等单位下达监理指令,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监理指令应当同时抄送项目生产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开发区或者开发区一定区域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其监测、监理成果可供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区域内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第四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和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按照规定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或者未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包括开发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示范文本要求,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利部规定式样),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
(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详见附件6),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开展导(截)流、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和完工验收的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相应阶段的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四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规程,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变更规定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或补充开展的水土保持监测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五)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六)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七)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八)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九)监测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红"色,整改措施未到位并发挥效益的;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十一)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十二)实行承诺制的,承诺的内容未完成的;
(十三)存在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包括开发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生产建设项目相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详见附件7),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必要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在年度检查计划外增加检查项目。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管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举报线索、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项目、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五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等情况;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质量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弃渣场、取土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等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备案情况;
(九)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十)核实群众举报情况。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水土保持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
(五)向被检查单位印发监督检查意见(整改意见),并抄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五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督查组人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证件。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项目现场负责人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按照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荐、建议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委托特定第三方机构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及时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整改要求和时限。
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查处的,可以不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单位。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重点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监督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六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六十一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二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六十三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六十四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报备。
第七章 水土保持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规程的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定与标准认定水土保持问题,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重点监管、信用惩戒等。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六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惩戒实行“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两单”制度。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存在下列问题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
1.生产建设单位:“未批先建”“未批先弃”“未验先投”的;随意拆分生产建设项目一次,以达到降低或者规避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行政许可、验收备案要求的;乱弃乱倒、顺坡溜渣1千立方米及以上的;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监测、监理工作的;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不足50%的;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自主验收的;
2.方案编制单位:1年内有2个及以上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审查审批的;
3.方案技术评审单位:因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开展技术评审,评审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未被准予许可的;
4.验收报告编制单位: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作出具备验收条件结论的;
5.监测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开展监测工作的;同一项目的监测季报2次未按时提交的;监测季报三色评价和总结报告结论与实际不符的;
6.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作出重大变更未予制止和督促整改的;对未批先弃、乱弃乱倒、顺坡溜渣、随意开挖等未予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7.设计单位: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规范开展设计,擅自降低防治标准等级的;
8.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到位不足50%的;未批先弃的;乱弃乱倒、顺坡溜渣1千立方米及以上的;
9.被实施行政处罚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情形。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水土保持“黑名单”。
1.在“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内再次发生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情形的;
2.作出不实承诺被撤销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等工作及相关技术成果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随意拆分生产建设项目二次及以上的,以达到降低或者规避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行政许可、验收备案要求的;
5.被实施水土保持行政强制的;
6.拒不执行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的;
7.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到位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情形。
第六十七条
水土保持“两单”认定、报送、公开、应用等,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水利部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于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活动,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对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一定的水土保持监测或验收工作业绩、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从2022年4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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