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98年发布的水保暂行管理规定将废止!17
发表时间:2023-09-06 16:23 长沙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方针】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水土保持经费投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据共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税务等部门做好生产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各环节以及渣土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等水土保持监管所需信息的共享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八条【涉及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园区建设、农业投资建设项目、林业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水土流失治理计划】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自然修复和人工治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使用】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包括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水土保持工程管护、水土保持辅助检查、先进技术推广与宣传等。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情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二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技术标准。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征地、临时占地以及其他使用与管辖区域;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水土流失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渣土防护率、表土保护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要求】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经依法批准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区域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鼓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的,应当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前。开发区内满足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要求的生产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责任】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依法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合理采取采用遮盖、拦挡、排导、沉沙、坡面防护等工程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弃的土、石、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十八条【地表土保存利用】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十九条【建筑废弃物堆放】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专门存放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场平期水土保持】已划定统征红线待划拨或待出让的土地,在进行场地平整需要扰动地表的活动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做好拦挡、截排水、沉沙以及整平后的复绿等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第二十一条【流转集体土地水土流失防治】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和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鼓励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监测】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管信息化】鼓励采用卫星遥感、高位铁塔、远程视频、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设备和先进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水土保持监管信息化建设,提高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日常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对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矿产等挖填土石方量大的项目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管】实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制度,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生产建设、方案编制、方案技术评审、验收报告编制、监测、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信用监管,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监管结果运用。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各自行业水土保持相关单位的信用监管信息及时反馈至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限】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2月17日公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