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165
发表时间:2017-09-19 14:39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
**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优化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加强水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 第三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或地下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除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五条 取用公共自来水月用水量小于500吨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用水登记表。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或用水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表))。 第十条 资质单位应当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报告书(表)结论负责,报告书(表)应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质单位在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合作编制报告书(表)的,应注明主要承担单位和辅助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书(表)的审查工作。报告书(表)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权限相一致。下列项目的报告书(表)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报告书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用水登记表和论证报告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及书面审查意见应做为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表)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表)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对重要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业主单位应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填写专家评审表。审查会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及专家组评分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清单提供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按照意见组织修改,编写意见采纳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单位将修改后的报告书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组长审核后,专家组长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建设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报告书(表)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将下列材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论证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为水资源论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是否规范,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时备案。检查结果通报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做为考核区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按要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总结材料及水资源论证工作情况统计表,**资质单位的论证总结材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评优工作,由资质单位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评选出市级优秀论证报告,评审结果向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质单位通报,并通过天津市水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禁止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告书(表)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把关不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质量低劣,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报水利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备**资质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建议,报水利部处理;具备乙级资质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论证项目;相关情况在天津水务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1年01月25日 实施日期:2011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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