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优化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加强水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 工业园区、生态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应当将水资源论证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或地下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已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取水地点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除第六条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外,业主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除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用水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五条 取用公共自来水月用水量小于500吨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用水登记表。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利用已有机井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取用当地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已有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利用原有机井新增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当地地表水年新增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 (四)建筑施工期临时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低于5万立方米的。 水利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其开发利用分析; (三)建设项目取用水合理性分析; (四)取水水源论证; (五)取水的影响分析; (六)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七)水资源保护措施; (八)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三)建设项目年度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或用水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用水登记表由业主单位填写,不需要委托论证资质单位。 第十条 资质单位应当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4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1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发改委审批的; (二)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四)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报告书(表)结论负责,报告书(表)应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质单位在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合作编制报告书(表)的,应注明主要承担单位和辅助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书(表)的审查工作。报告书(表)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权限相一致。下列项目的报告书(表)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一)建设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跨区、县取水或对相邻区县及重点工程用水有影响的取水论证。 第十五条 报告书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用水登记表和论证报告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及书面审查意见应做为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表)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十份或报告表一式五份; (二)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予以受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报告书审查会;若未达到审查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改补充意见,达到审查要求后,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 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表)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对重要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业主单位应派代表参加会议。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填写专家评审表。审查会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及专家组评分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清单提供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按照意见组织修改,编写意见采纳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单位将修改后的报告书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组长审核后,专家组长签署审查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批复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建设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报告书(表)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因法定事由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将下列材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报告书(表)相关批复文件; (二)报告书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水资源论证工作情况统计表; (四)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论证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为水资源论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是否规范,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时备案。检查结果通报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做为考核区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按要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总结材料及水资源论证工作情况统计表,**资质单位的论证总结材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资质条件复核、论证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检查结果通告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质单位,并通过天津市水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评优工作,由资质单位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评选出市级优秀论证报告,评审结果向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质单位通报,并通过天津市水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禁止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告书(表)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把关不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质量低劣,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报水利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备**资质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建议,报水利部处理;具备乙级资质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论证项目;相关情况在天津水务信息网上公布: (一)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 (二)一年内完成的成果经专家评审两次不合格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